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 《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和《省农业农村厅公平竞争 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确保我厅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合法合规,我厅制定了《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和《省农业农村厅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经2022年5月13日第17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
施细则》;
2.《省农业农村厅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2年5月16日
附件1
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工作职责,依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9〕25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以省农业农村厅或厅办公室名义印发,或者由省农业农村厅牵头制定,多部门联合印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内部管理制度;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划、方案;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与其他部门的工作商洽函;就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通报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技术类规定以及资金分配、项目批复文件;涉密或依法不予公开的文件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一)文件总体精神是否符合法治原则,是否与现行政策要求相契合,是否有制定出台必要;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省农业农村厅法定权限;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增加省农业农村厅及其内设机构的行政权限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六)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是否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八)其他不符合法治原则和政策规定精神的内容。
第四条 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应当组建工作专班、建立审查机制。对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无明显争议,可准确定性的,可直接作出审查结论;对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件内容争议较大,难以作出判断的,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查结论。
审查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件一并提交厅党组会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条 公文审查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批流程的审核把关。对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退回文件起草机构,要求其补充完成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文件起草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制度廉洁性和风险评估、报送合法性审查、提交厅党组会或者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报送合法性审查前,确有必要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
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文件起草机构报送审查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五)风险评估情况;
(六)组织专家论证或听证的,还应当提供专家论证或听证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文件起草机构报送的审查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整性审查。缺少必要材料或需要完善的,应通知文件起草机构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无需组织专家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限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听证,退回文件起草机构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组建合法性审查专家库,审查专家由法制机构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审查费用由文件起草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程序支付。
第十一条 文件起草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邀请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机构在年终绩效考核中按照规定标准扣除相应分值:
(一)文件起草机构未按规定程序报送合法性审查或报送合法性审查时提交的材料不全且不按要求补充提交的;
(二)公文审查机构把关不严,造成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直接印发的;
(三)法制机构审查质量不高,致使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违规内容的。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因存在违法违规内容被举报或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在文件正式印发后3日内,将3份正式文件送法制机构存档。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30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印发后还应当进行政策解读,具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重要政策措施、重要协议、重大合同等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省农业农村厅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工作职责,确保公平竞争审查质量,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农业农村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六)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七)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八)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九)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者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行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十)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缴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十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
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第四条 法制机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第三方评估等工作,应当组建工作专班、建立审查机制。对政策措施内容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无明显争议,可准确定性的,可直接作出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内容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争议较大,难以作出判断的,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查结论;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有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政策措施,可以提请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公平竞争审查一般与合法性审查合并组织,审查完成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作为政策措施附件一并报厅党组会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条 公文审查机构负责政策措施审批流程的审核把关。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应当退回起草机构,要求其补充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起草机构负责政策措施的起草、征求意见、报送公平竞争审查,重要政策措施还应提交厅党组会或者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
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有较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确有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一般政策措施或对上级文件的具体落实措施可以不组织征求意见。
第七条 政策措施起草机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政策措施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制定政策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组织了论证或者听证的,还应当提供论证或者听证资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政策措施起草机构报送的审查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整性审查。缺少必要材料或需要完善的,应通知政策措施起草机构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无需组织专家审查的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审查的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限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听证,再次征求意见,退回起草机构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统筹协调组建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专家库。审查专家由法制机构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审查费用由政策措施起草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程序支付。
第十一条 政策措施起草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邀请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座谈、审议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机构在年终绩效考核中按照规定标准扣除相应分值:
(一)文件起草机构未按规定程序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或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时提交的材料不全且不按要求补充提交的;
(二)公文审查机构把关不严,造成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直接发布的;
(三)法制机构审查质量不高,致使政策措施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排除、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因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排除、限制公平竞争内容被举报或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政策措施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在文件正式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3份正式文件送法制机构存档。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按规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政策措施文件,在正式文件印发后还应当进行政策解读,具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