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 011043305/2025-26936 | 发文日期 | 2025-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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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鄂财农发〔2025〕7号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相关转移支付资金及省级相关配套资金管理,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联合制定了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2.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3.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4.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4月2日
附件1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粮油生产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促进粮食和油料等重点作物生产、优化种植结构、提高产出效益等的转移支付资金。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实施期限至2027年,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坚持绩效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届时根据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预算编制、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下达资金预算,组织、指导和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研究提出年度目标具体任务和资金测算分配建议,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指导、推动各地做好任务实施工作,开展任务完成情况监督,按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预算指标的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及使用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审核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研究提出本地区粮油生产保障任务和资金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本地区预算执行,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上报的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小麦“一喷三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在小麦生长期使用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叶面肥、微肥等混配剂喷雾,促进小麦稳产增产。
(二)集中育秧等稻油生产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集中育秧(苗)设施建设、稻油生产发展等方面。
(三)扩种油菜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油菜生产等方面。
(四)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支出。主要用于对承担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试点任务的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给予适当补助。
(五)粮油等重点作物绿色高产高效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实施重点作物绿色高产高效行动等方面。
(六)粮油生产保障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粮油生产保障其他重点工作等。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粮油生产保障无关的支出。
第六条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第三章 资金测算分配和预算下达
第七条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遵循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粮油生产发展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通过市县申报、省级组织专家评审方式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第九条 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一)基础因素,主要包括农作物播种面积、粮食产量等。
(二)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等事项。
(三)脱贫地区因素。
基础、任务、脱贫地区因素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第十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下达的粮油生产保障资金30日内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配套资金预算后的30日内将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作为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省农业农村厅应及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等相关资料,确保资金按期下达。
第十一条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原则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市(州)及以下地方性政策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粮油生产保障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申请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一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二是政策已到期;三是已从中央和省级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程序汇总审核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并抄送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各地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监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粮油生产保障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备案,抄送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巩固提升农业产业发展基础、推动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等的转移支付资金。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实施期限至2027年,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坚持绩效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届时根据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预算编制、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下达资金预算,组织、指导和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研究提出年度目标具体任务和资金测算分配建议,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指导、推动各地做好任务实施工作,开展任务完成情况监督,按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预算指标的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及使用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任务和资金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本地区预算执行,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上报的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支出。主要用于支持购置与应用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以及开展报废更新和农机研发制造推广应用一体化试点等相关创新试点等方面。
(二)种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级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开展农作物、畜禽、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国家级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等开展种畜禽和奶牛生产性能测定等种业基础性工作,促进产学研用协同发展以及相关试点等方面。
(三)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和农业产业强镇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四)畜牧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提升生猪、牛、羊、奶业等畜牧产业发展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开展粮改饲以及有关试点等方面。
(五)渔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支持建设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渔业基础公共设施、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以及相关试点等方面。
(六)农业产业发展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农业产业发展其他重点工作等。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六条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第三章 资金测算分配和预算下达
第七条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遵循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农业产业发展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通过市县申报、省级组织专家评审方式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第九条 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一)基础因素,主要包括农作物播种和水产养殖面积、主要农产品产量、农林牧渔业产值、渔船船数和功率数等。
(二)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等事项。
(三)脱贫地区因素。
基础、任务、脱贫地区因素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第十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下达的农业产业发展资金30日内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配套资金预算后的30日内将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作为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省农业农村厅应及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等相关资料,确保资金按期下达。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原则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市(州)及以下地方性政策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农业产业发展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申请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一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二是政策已到期;三是已从中央和省级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程序汇总审核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并抄送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各地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监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备案,抄送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能力提升、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育等的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实施期限至2027年,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坚持绩效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届时根据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算编制、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下达资金预算,组织、指导和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研究提出年度目标具体任务和资金测算分配建议,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指导、推动各地做好任务实施工作,开展任务完成情况监督,按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算指标的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及使用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审核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任务和资金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本地区预算执行,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使用管理,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上报的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改善生产设施条件,提升内部管理和生产经营能力,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态低碳农业,加强品牌营销和指导服务等方面。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服务专业户、农业服务类企业、供销合作社等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三)高素质农民培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种养加能手技能培训、农村创新创业者培养、乡村治理及社会事业发展带头人培育,以及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头雁”队伍培育等方面。
(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示范推广重大引领性技术和农业主推技术,实施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以及农技推广特聘计划等方面。
(五)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奖支出。主要用于对各省级农担公司符合要求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进行补奖。
(六)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其他重点工作等。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无关的支出。
第六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第三章 资金测算分配和预算下达
第七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遵循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通过市县申报、省级组织专家评审方式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第九条 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一)基础因素,主要包括农作物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农林牧渔业产值等。
(二)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等事项。
(三)脱贫地区因素。
基础、任务、脱贫地区因素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第十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下达的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30日内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配套资金预算后的30日内将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作为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省农业农村厅应及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等相关资料,确保资金按期下达。
第十一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原则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市(州)及以下地方性政策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申请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一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二是政策已到期;三是已从中央和省级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程序汇总审核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并抄送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各地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监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备案,抄送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农业生态资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农业资源养护利用、农业生态保护等的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实施期限至2027年,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坚持绩效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届时根据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预算编制、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分配下达资金预算,组织、指导和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研究提出年度目标具体任务和资金测算分配建议,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指导、推动各地做好任务实施工作,开展任务完成情况监督,按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预算指标的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及使用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审核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任务和资金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本地区预算执行,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上报的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地膜科学使用回收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推广地膜高效科学覆盖技术,提高地膜科学使用回收水平,健全高效回收利用体系,构建废旧地膜污染治理长效机制等方面。
(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推广可持续产业发展模式和高效利用机制,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三)渔业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渔业增殖放流等方面。
(四)农业生态资源保护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农业生态资源保护其他重点工作等。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生态资源保护无关的支出。
第六条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第三章 资金测算分配和资金下达
第七条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分配遵循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农业生态资源保护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通过市县申报、省级组织专家评审方式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第九条 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一)基础因素,主要包括水生生物保护区面积、秸秆利用资源量等。
(二)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等事项。
(三)脱贫地区因素。
基础、任务、脱贫地区因素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第十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下达的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30日内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配套资金预算后的30日内将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作为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省农业农村厅应及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等相关资料,确保资金按期下达。
第十一条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资金直接切块用于市(州)及以下地方性政策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申请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一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二是政策已到期;三是已从中央和省级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程序汇总审核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并抄送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各地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湖北监管局、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监管。
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备案,抄送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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