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索引号 | 011043305/2023-14319 | 发文日期 | 2023-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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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基准》)。
第二条 本《指导基准》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幅度。
第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党组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和本规范规定的幅度上提高处罚档次。
第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指导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分,及时移交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刑事、治安案件。
第七条 按照《指导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执行。
第八条 按照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轻重程度,可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依照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应地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一)行为人初次违法,违法货值较低,积极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受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
(四)违反农业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罚则规定应当先行警告处罚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一)暴力威胁或拒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因一般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在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多、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给行业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第十一条 除上述第九条和第十条之外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违法行为人属于残疾人且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农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阻碍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指导基准》相关条款中“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足”、“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制定本《指导基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自由裁量标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等固定的处罚内容,在“处罚幅度”中没有表述的,全省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处罚依据”中相应的法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适用本《指导基准》,也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市(州)、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基准制度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指导基准》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由于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内容点多面广,时间仓促,编纂疏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同时,因部分上位法规正在修订完善中,我们将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情况和基层执法工作实际动态修订完善。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农业农村厅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目 录
第一章 种植业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1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14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15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5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2月25日起施行) 28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修订) 29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31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修订)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1
第二章 畜牧兽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53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6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70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77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92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95
《执业兽医和乡村管理办法》(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 97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100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103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修订) 104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106
《湖北省畜牧条例》(2022年5月26日修正) 108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111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31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3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31
第三章 渔业渔政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12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12月1日修正) 124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修正) 127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 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起施行) 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修订) 1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 160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11月19日修正) 16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12月1日修正) 165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修正) 166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31
第四章 农机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175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修订) 181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修订) 182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修订) 183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21年7月30日修正) 184
第五章 农村经管类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修正) 185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11年12月23日修正) 189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7年11月29日修正) 197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98
第六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20年6月3日修正) 203
第七章 转基因管理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209
第八章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类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修正) 212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14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
违法情节较重,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较小损失的 | 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情节严重,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 | 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种子经营者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1、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有证据证明不知道采购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4、如实说明种子来源,配合追根溯源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 | 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子经营者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1、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有证据证明不知道采购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4、如实说明种子来源,配合追根溯源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以上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罚款 | ||||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0万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种子经营者初次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涉案货值5000元以下,没有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 | ||||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7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8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种质资源损失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情节较重,给种质资源造成较小损失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给种质资源造成较大损失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情节较重,造成较小危害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9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并处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1 |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资源权益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失的 | 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情节较重,给国家资源权益及生态环境造成较小损失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给国家资源权益及生态环境造成较大损失的 | 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条件的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品种审定有造假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没有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情节较重,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较小损失的 | 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 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 | 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情节较重,经教育后,仍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采取暴力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本基准只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条款,其他处罚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执行。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 | 销售授权(农作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以下的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两次以上的 | 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机关 |
15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登记试验单位开展相关试验,篡改实验报告数据等内容的 | 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登记试验单位未开展相关试验,借用本单位或他人试验结果,出具虚假实验报告的 | 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机关 |
17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8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9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但未按要求保存2年的;未严格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信息不全的;农药生产企业未充分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无相应记录的;农药生产企业未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1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初次违法,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但不影响农药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农药,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3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情节较轻,能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4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5 |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且农药使用者为个人,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农药使用者为个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农药使用者为个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能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改正,情节轻微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违法所得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 |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8 |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遭到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没有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且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且造成较大损失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9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没有造成危害,影响面较小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没有造成危害,影响面较大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有危害后果,造成一般损失的 | 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有危害后果,造成严重损失的 | 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0 | 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情节较轻,能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危害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1 |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停止监测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及时停止监测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及时停止监测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及时停止监测活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2 | 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尚未构成犯罪;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尚未构成犯罪;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未构成犯罪;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尚未构成犯罪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非经营活动,数量很小,情节与后果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非经营活动,数量较大,情节与后果较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情节与后果较轻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情节与后果较重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情节与后果严重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但危害严重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但危害严重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3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4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5 | 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未造成农业生产危害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但造成农业生产危害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剥离耕作层土壤并按要求处置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耕作层土壤损毁无法再利用的 | 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导致耕作层土壤损毁无法再利用的 | 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7 | 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修复,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已无法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造成损失的 | 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无法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 | 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修复,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已无法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 | 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无法恢复原状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蚕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9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危害后果较轻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危害后果较重的 |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危害后果严重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危害后果较轻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危害后果较重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危害后果严重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蚕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1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危害后果较轻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危害后果较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蚕种管理办法》
序 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2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危害后果较轻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危害后果较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43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蚕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4 | 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或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并处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5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完全履行回收处理义务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完全未履行回收处理义务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
受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法规定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6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造成相关人损失(害)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或两次以上同类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相关人损失(害)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7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反本条列举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2种以内的,逾期不改正,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列举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2种以上的,逾期不改正,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较轻损失(害)的 | 处5000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害)的 | 处2.7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48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处理,未造成危害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逾期不处理,造成较轻危害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处理,造成严重危害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0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1 |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限期内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1.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限期内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6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并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2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5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5倍以上0.7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7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3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的 | 处3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的 | 处65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
54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运输费用不足3000元的 | 并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运输费用3000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并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运输费用6000元以上,或造成动物疫情的 | 并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5 | 违反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运输人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运输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对运输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运输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 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1.2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58 |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初次违法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1.2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并处1.6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0 | 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未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2.3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4.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1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1.2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2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3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合格兽医器械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或产品检测指标一项不合格的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不合格兽医器械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或产品检测指标两项不合格的 | 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合格兽医器械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产品检测指标三项以上不合格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4 |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5 |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处理国家级或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种群数量较大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擅自处理国家级或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珍贵、稀有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处理国家级或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6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货值金额不足20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7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3.5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8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3000元以上1.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并处1.65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69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70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71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73 | 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对违法屠宰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对违法屠宰企业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处罚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对违法屠宰企业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74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75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5万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万以上不足10万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5万的 | 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万以上不足10万的 | 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以上的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77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78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开展新兽药临床实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实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80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
81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的 | 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82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或无不良影响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造成较小食品安全事件的或不良影响较小的 |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件的或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84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的 | 并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 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初次违法 | 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 | 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87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88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的,或无不良影响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造成相关人较轻损失(害)的,或不良影响较小的 | 并1.6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相关人严重损失(害)的,或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 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89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处5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处6.6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9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6.6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并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1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2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初次违法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5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并处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6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6万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6.6万元以上8.2万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并处8.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98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9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0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6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6.6倍以上8.2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8.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3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初次违法,限期整改到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6.6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初次违法,限期内整改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改正,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生产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生产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6 | 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7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08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初次违法的 | 并处2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并处4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生产企业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主动召回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10 | 经营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停止销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处1000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1.7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处3.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1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并处2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或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12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单位违法使用的产品、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个人违法使用的产品、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单位违法使用的产品、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个人违法使用的产品、物质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 对单位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单位违法使用的产品、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使用的产品、物质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113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或无不良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造成较小食品安全事件的,或不良影响较小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件的,或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115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 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 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未造成病原扩散的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造成病原扩散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6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 | 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造成疫病扩散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17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涉及数量1000公斤以下的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15倍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涉及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20倍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
118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毁灭次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未造成明显影响,在事故的调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毁灭主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造成较大影响,致使调查受阻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照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19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违法收购生鲜乳数量500公斤以下的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收购生鲜乳数量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收购生鲜乳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20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初次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1 |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22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初次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23 | 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 |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 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 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4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饲喂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动物未销售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饲喂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产品已销售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25 | 不按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一、二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26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一、二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27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一、二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28 | 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并处5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并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 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0 | 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初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畜牧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1 | 规模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养殖记录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此条款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为准,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也参照畜牧法第八十六条的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132 | 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未建立养殖记录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畜牧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3 | 畜禽养殖者(户)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责令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畜禽养殖企业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户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畜禽养殖企业处3.6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户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4.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户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畜牧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4 | 畜禽养殖者(户)、畜禽产品经营者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责令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3万元以上5.3万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 | 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5.3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户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畜禽养殖企业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畜禽养殖户处1.5万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畜牧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5 | 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初次违法 |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6.6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处罚 | ||||
三次以上违法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处罚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6 | 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的 | 处2千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同类违法行为两次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同类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7 |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8 |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3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处1.2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39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 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情节严重、两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情节特别严重、三次以上违法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0 |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明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 初次违法或销售渔获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二次违法或销售渔获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销售渔获物价值5000元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1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偷猎、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下的 | 可以处6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可以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 | 可以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3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水域、滩涂面积在不足20亩的 |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涉及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足30亩的 |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水域、滩涂面积在30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600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可以处6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5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三次以上违法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6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以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被查获的 | 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三次以上被查获的 | 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7 | 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涂改一处信息的 | 对违法双方各处3000元以下罚款;涂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以下的;涂改两处信息的 | 对违法双方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涂改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涂改三处以上信息的 | 对违法双方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涂改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8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生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或者进出口苗种10万尾以下的 | 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生产苗种100-500万尾或进出口苗种10-50万尾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生产苗种500万尾以上的或者进出口苗种50万尾以上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49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100-500万尾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500万尾以上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50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被查获的 |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以上被查获的 | 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1 |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
三次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52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初次违法情节严重的;或一年内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事项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53 |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件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54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作业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155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未造成水污染,首次违法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未造成水污染,再次违法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水污染,首次违法或违法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水污染,二次违法或违法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水污染,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违法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6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157 | 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危害的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造成轻微危害的 | 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的 | 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59 | 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本、卵、苗种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采捕、收购、运输亲体10尾以内或卵1万粒以内或苗种5000尾以内,情节较轻的 | 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 |
采捕、收购、运输亲体10-30尾或卵1万-3万粒或苗种5000-1万尾,情节较重的 | 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采捕、收购、运输亲体30尾以上或卵3万粒以上或苗种1万尾以上,情节严重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60 | 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查获的 | 可并处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以上查获的 | 可并处实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61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 初次查获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再次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 ||||
162 | 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 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 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63 | 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网箱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围栏围网面积在100亩以下的 | 处1万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网箱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围栏围网面积在100亩以上不足200亩的 | 处2.2万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围栏围网面积在200亩以上的 | 处3.4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64 | 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面积在不足100亩的 | 并处5万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面积在10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 | 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面积在500亩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5 | 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肥(粪)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严重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66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可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可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67 |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可处5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可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168 | 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初次违法且情节与危害轻微的 | 予以警告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再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处100元以上55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非常严重的 |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69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170 | 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可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71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初次违法,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1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有法条所列四类从重处罚行为之一的 | 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172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违法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73 |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立即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立即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174 | 违法借用船舶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立即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以下罚款 | |
两次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立即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175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 4000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两次违法的
| 处4000元以上 7000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7000元以上1 万以下罚款 | ||||||
176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初次违法的 | 处200元以上600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6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77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78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79 | 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80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81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可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82 |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83 |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上175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处17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84 |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收缴所持证书,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收缴所持证书,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85 |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非故意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 | 责令照价赔偿,处500元以下75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故意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或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 责令照价赔偿,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86 | 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 |
造成重大事故的 | 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 ||||
造成特大事故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87 |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88 |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89 | 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的 | 处4万元以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7万元以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9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 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发生危害后果的 | 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
191 |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无违法所得的 | 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有违法所得的 | 收缴有关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92 | 对渔业船员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93 | 对渔业船员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渔业船员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渔业船员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未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 | |
两次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200元以上11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1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94 |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95 |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且事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196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相关要求;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初次违法且情节较轻的 | 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197 | 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初次违法或情节轻微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两次违法或拒不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98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第一款第一项按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可以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第一款第一项按1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可以处4.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严重的 | 第一款第一项按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99 | 对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两次违法的 | 可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 可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0 |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 没收该渔业船舶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01 | 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 | 并处2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两次违法 | 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 | 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2 | 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203 |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没收私刻的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4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严重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5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二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及其制品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一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及其制品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6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水生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违反三种行为之一或情节轻微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反三种行为中两种或情节较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5000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同时违反三种行为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依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5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7 | 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两次违法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8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违反三种行为之一或情节轻微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反三种行为中两种或情节较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的,并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同时违反三种行为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依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09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二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5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一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10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依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或情节严重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11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12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二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一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13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使用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价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二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价值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一级保护动物或参照执行的物种)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价值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14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6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215 | 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情节较轻的 |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较重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216 | 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能够在限期内捕回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逾期不捕回,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 | 并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17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两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218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3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19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同时实施以上两种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并处25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1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 第六款 非法收购、出售、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3倍罚款 | ||||
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5倍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2 | 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 第七款 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轻微的 | 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较重的 | 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 | 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情节轻微的 | 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情节较重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情节严重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3 | 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本、卵、苗种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采捕、收购、运输亲体10尾以内或卵1万粒以内或苗种5000尾以内的 | 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采捕、收购、运输亲体10-30尾或卵1万-3万粒或苗种5000-1万尾的 | 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采捕、收购、运输亲体30尾以上或卵3万粒以上或苗种1万尾以上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4 | 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苗种已销售且销量在100万尾以内的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苗种已销售且销量在100万尾至500万尾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苗种已销售且销量在500万尾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5 | 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 在可控水域内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在本县辖区内不可控水域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在本省跨县辖区不可控水域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6 | 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 苗种销量在100万尾以内的 | 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苗种销量在100万尾至500万尾的 | 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苗种销量在500万尾以上的 | 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227 | 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 未造成扩散或影响的 | 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造成逃逸但尚未进入其他天然水域的 | 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的 | 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28 | 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 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 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出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 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229 | 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 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苗种未销售的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属两次违法的,苗种仍未销售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苗种在本县范围内销售的 | |||||
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苗种在本县范围以外销售的 | 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30 | 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 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苗种未销售的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属两次违法,苗种仍未销售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
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苗种在本县范围内销售的 | |||||
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苗种在本县范围以外销售的 | 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231 | 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 存在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其中一项情况的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存在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其中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况的 | 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其中一项情况属于两次违法的 | 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32 | 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 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未发现质量问题的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33 |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渔法目录。 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主动接受检查,和主动上缴禁用渔具的 | 警告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
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被动接受检查且不积极配合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拒不改正或两次及以上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34 |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违反垂钓规定的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垂钓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在可垂钓禁捕水域初次使用一人多杆、多线多钩的 | 可以处警告或3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
在可垂钓禁捕水域两次使用一人多杆、多线多钩的 |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在可垂钓禁捕水域三次及以上使用一人多杆、多线多钩或在禁钓区垂钓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35 |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实施生产性捕捞;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无渔获物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
渔获物不足50公斤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渔获物50公斤以上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36 |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渔获物不足50公斤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渔获物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 |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渔获物100公斤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37 |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 第二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初次违法 |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
两次违法 | 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238 | 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限期捕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处5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39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条件不合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达到两项的 | 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改正,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达到三项的 | 处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达到四项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40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41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停止使用的,未造成农机事故的 | 并处200元以上11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停止使用,造成农机事故的 | 并处1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42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 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并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 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243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100元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拒不改正的,未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44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拒不改正,未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拒不改正,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45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拒不改正,未造成农机事故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改正,造成农机事故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46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 并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 并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47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 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 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48 |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符合从轻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无违法所得,一般违法行为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无违法所得,符合从重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符合从轻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有违法所得的,一般违法行为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有违法所得的,符合从重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49 |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一项的 | 处6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反两项的 | 处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三项的 | 处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50 | 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聘用不符合规定3人以下的 | 处1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聘用不符合规定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聘用不符合规定5人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51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52 |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规使用配件承揽维修业务,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规使用配件承揽维修业务,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 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53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表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表,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54 | 使用农业机械违法载人或超载货物的 |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农机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改正的,未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55 | 酒后驾驶农业机械作业的 |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四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 酒后作业的 | 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拒不停止或醉酒作业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农机事故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256 | 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登记证: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 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 给予警告 | 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 部门 | |
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情节较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登记证 | |||||
257 | 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三)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 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益造成损失较小的 | 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
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引发农户上访的 | 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引发群体上访的 | 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58 | 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小的 | 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大的 | 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大且引发矛盾纠纷或农户上访的 | 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59 | 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有下列侵犯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小的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小但引发矛盾纠纷或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大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0 | 单位或个人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 超出规定时限7日未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 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 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超出规定时限15日未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 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400元的罚款 | ||||
超出规定时限30日未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 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4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1 | 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 造成审计工作中断7日以上不足15日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造成审计工作中断15日以上不足30日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
造成审计工作中断30日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2 | 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四项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 超出规定时限7日不足15日仍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超出规定时限15日不足30日仍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
超出规定时限30日仍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3 | 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五项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
造成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4 | 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10%至30%的罚款。 | 个人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 | 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 |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个人受到记大过、降级处分的 | 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20%的罚款 | ||||
个人受到撤职、开除处分的 | 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30%的罚款 | ||||
265 |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 个人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 | 处以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个人受到记大过、降级处分的 | 处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 ||||
个人受到撤职、开除处分的 | 处以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6 | 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 (五)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 超出规定时限7日不足15日未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 | 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15%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超出规定时限15日不足30日未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 | 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 ||||
超出规定时限30日未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 | 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7 | 越权发包土地的;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 |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第五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 超出规定时限7日以上不足15日未改正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 |
超出规定时限15日以上不足30日未改正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规定时限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8 |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 |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第五十六条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超出规定时限7日以上不足15日未改正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 | 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 |
超出规定时限15日以上不足30日未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 | ||||
超出规定时限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69 | 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 未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小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较大或引发矛盾纠纷的 | 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罚款 | ||||
27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 |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 | 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一个月以内的 | 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的罚款 |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一至二个月的 | 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二至三个月的 | 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20%以上至30%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1 | 企事业单位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非法收取款物,拒不退还 |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第九款 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面向农民非法收取金额较少,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退还给农民并处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民负担主管部门 |
农民群众反映强烈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 退还给农民并处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2 | 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测费用不足3000元的 | 对检测机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测费用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对检测机构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测费用6000元不足1万元的 | 对检测机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测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对检测机构处检测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测费用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对检测机构处检测费用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测费用3万元以上的 | 对检测机构处检测费用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3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74 |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未建立制度或未配备人员 | 处5000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建立制度且未配备人员 | 处2.7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5 | 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生产记录不完善或未按规定保存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 下罚款 | ||||
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6 |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1.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4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5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7 |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 第二款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8 | 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79 | 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6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15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
280 | 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不规范的;收取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规定保存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未收取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81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5万的 | 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82 | 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未实施追溯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相关规章执行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283 | 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有关主管部门 |
情节较重,经教育后,仍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 | 处2000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采取暴力等方式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2.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部门 |
284 |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 |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85 |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建立购销台账 |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建立购销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86 |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部门 |
287 |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部门 |
288 | 使用农药捕捞、捕猎;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部门 |
289 | 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部门 |
29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逾期不改正的 |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流出的产品数量较大、范围较广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9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92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并处罚款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 |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并处罚款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93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被查获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二次以上被查获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94 |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被查获的 | 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二次以上被查获的 | 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95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未生产经营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有生产经营行为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部门 |
296 | 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 猎捕青蛙或者蛇等有益生物的,属农业部门管理的 | 可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运输青蛙或者蛇等有益生物的,属农业部门管理的 | 可处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出售或者收购青蛙或者蛇等有益生物的,属农业部门管理的 | 可处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297 |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 |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所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超过国家限定标准未造成农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 | 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造成农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农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并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98 | 未经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 | 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非法采集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非法侵占、购销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造成外来入侵物种在本地扩散蔓延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造成本地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灭绝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299 | 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违法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 | 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和环境影响较小,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 | 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和环境影响较大,给他人造成损失 | 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和环境影响严重,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 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0 | 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开工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内,社会影响和环境影响较小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
擅自开工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和环境影响较大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开工工程投资在15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和环境影响严重 | 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301 | 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及维修服务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1—2人,社会影响较小 | 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
违法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3—5人,社会影响较大 | 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5人以上,社会影响严重 | 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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