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索引号 | 011043305/2023-14322 | 发文日期 | 2023-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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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湖北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适用条件 | 免罚情形 |
1 | 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种子经营者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1、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有证据证明不知道采购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4、如实说明种子来源,配合追根溯源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2 | 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子经营者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1、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有证据证明不知道采购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4、如实说明种子来源,配合追根溯源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3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种子经营者初次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涉案货值5000元以下,没有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4 | 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5 | 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6 |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初次违法,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但不影响农药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农药,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7 |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且农药使用者为个人,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8 |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遭到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的 | 不予处罚 |
9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
10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11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12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相关人损失(害),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13 |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14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15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改基准(重复使用除外) | 不予处罚 |
1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17 | 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未建立养殖记录 | 《湖北省畜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18 | 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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