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索引号 | 011043305/2023-26079 | 发文日期 | 2023-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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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湖北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全省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畜牧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者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者包括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散养户。
畜禽养殖场是指达到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户是指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且生猪设计年出栏≥50头;肉牛设计年出栏≥10头;奶牛设计存栏≥5头;肉羊设计年出栏≥30头;蛋鸡/鸭/鹅设计存栏≥500羽;肉鸡/鸭/鹅设计年出栏≥2000羽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其他畜种养殖户标准由地方结合实际确定。
散养户是指未达到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规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污水、舍垫料、饲料残渣、散落毛羽、臭气等。
本办法所指的散养密集区是指以分散养殖单元为主,养殖设施或者场所与村民生活区混杂为主要特点区域。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与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类施策、种养结合、权责明确的原则,推动属地政府、监管部门、养殖主体责任落实,引导社会参与,强化示范引领,创新工作机制,健全考核制度,推动形成种养结合、生态循环、绿色生态发展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与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强化政策支持,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负责畜禽养殖场登记备案管理;指导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管理;负责组织实施畜禽标准化生产;指导养殖者建设(配备)废弃物处理设施,科学利用废弃物。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监督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协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职能分工以及《湖北省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畜禽养殖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和科技普及;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拓宽信息举报渠道,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形成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产业发展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环境质量、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要求,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衔接,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等。规划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其中,市级以上发展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还应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规划审批机关审查。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与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规划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划定本行政区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针对调整的区域重新开展划定工作,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关停或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等有关要求。畜禽养殖场应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畜禽养殖户应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和环境承载力,按照《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等有关标准规范,配备与设计生产能力、粪污处理利用方式相匹配的畜禽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满足防雨、防渗、防溢流要求。
散养户应利用贮存池、沼气池在固定区域处理畜禽粪污,避免粪污散落、溢流,有条件的散养户可联合建设相匹配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大三格、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结合委托处理量和转运间隔时间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按照要求建设粪污暂存设施。
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利用的第三方机构应满足环保有关要求,具备相应的收集处理设施和能力。鼓励第三方机构成片或连片承接畜禽养殖废弃物开展处理利用。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粪污处理设施应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在必要位置设置防中毒、防跌落、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未建设粪污处理利用设施、自建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机构代为处理利用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将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场标识代码。畜禽养殖场备案后需对备案内容调整的,应及时提出申请,变更备案信息。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将畜禽养殖场纳入农业农村部养殖场直联直报信息平台管理,根据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通过村规民约规范养殖行为,减轻对周边环境和村民生活造成的影响,避免对水、土壤、空气造成污染。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应按照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原则,通过清洁生产和设施装备改进,减少粪污产生量和恶臭、温室气体排放量。重点围绕生产沼气、沼肥、肥水、堆肥、沤肥、商品有机肥、垫料、基质等以资源化为目的的处理利用方式,兼顾作为场内生产回冲用水、农田灌溉用水和向环境水体达标排放等处理方式,实现养殖废弃物科学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机构应保障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持合理清污频次,采取科学处理利用方式,防止废弃物渗漏、溢流,减少恶臭气体的产生,降低环境污染风险。鼓励有条件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开展圈舍封闭改造,采用加盖、覆膜等密闭粪污贮存设施以及适宜的发酵处理工艺,减少恶臭气体产生和排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肥进行还田利用,应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粪污充分发酵腐熟后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GB/T 36195)《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38400)等无害化标准,根据土壤肥力水平、作物养分需求等因素,按照《畜禽粪便土地承载力测算方法》(NY/T3877)《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GB/T 25246)等有关标准实施粪肥还田,还田量不得超过有关限量标准。
将畜禽粪污向环境排放的,应对粪污进行固液分离并进行深度处理,处理后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排入农田灌溉渠道的,还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
严禁通过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等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处理台账。
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内容包括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计划。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指导畜禽养殖场制定年度利用计划,内容包括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废弃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农业农村部门应指导畜禽养殖场建立处理台账,及时准确记录粪污收集、贮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确保粪污去向可追溯。
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建立畜禽养殖粪污交接和处理台账,如实登记废弃物来源和处理利用情况。
鼓励各地加快推动畜禽养殖户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处理台账。
第二十条 散养密集区应依法由县、乡人民政府制定管理方案,通过分户暂存、集中处理或委托第三方处理利用等方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对周边居民生产生活影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支持,落实好有关优惠和补贴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养殖设施标准化改造、处理设施升级、还田管网建设等;培育发展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探索建立对畜禽养殖户、散养户集中收运利用体系;引导种植户使用符合要求的沼肥、肥水、堆肥、沤肥、商品有机肥等,促进粪肥就近就地还田。
探索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经济手段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机制模式以及科技创新手段,降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成本。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指导畜禽养殖者安全科学处理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加强对畜禽粪肥质量、还田效果的监测;组织专家技术团队,立足区域资源环境禀赋、养殖生产特点等,示范推广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典型模式;结合动物防疫、动物检疫等工作,按照养殖者生产规模、设施水平等条件,实施分类指导和服务。
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进行联合验收,准确掌握粪污处理和利用设施设备名称、规模等信息,按照粪污处理利用设施情况实施分级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监管执法,规范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依法依规查处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以及粪肥超量施用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畜禽养殖备案、项目环评、排污许可或登记备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排查和管理,及时制止养殖者污染行为。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企业与其他畜禽养殖者开展合作代养的,畜禽养殖企业应加大对合作养殖者的指导帮扶,共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乡村振兴考核。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畴。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定期调度、分析会商、联合执法,依法依规通过监管、执法、指导压实养殖者主体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畜禽养殖污染监管执法情况,并抄送同级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有关处罚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畜禽养殖户养殖污染问题进行查处时,应根据污染具体情形,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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