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索引号 | 011043305/2024-11146 | 发文日期 | 2024-0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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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的通知》等要求,保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规范履行职责,促进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更好地指导监督、激励约束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开展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服务工作以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为主要任务,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坚持“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队伍建设和业务指导。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选聘、培训、绩效评价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是指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或者聘任,专职或兼职面向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组织建设、规范运营、财务会计、市场营销、绿色发展、技术支持等辅导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配备、选聘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原则上应保证辖区内各乡(镇)至少有一名专职辅导员。专职辅导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确保指导服务的连续性。同时,根据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数量、产业结构、地域分布等因素,科学设置辅导员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比例,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聘请兼职辅导员,补充辅导员队伍。
第六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行为规范,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爱农业,关心农民,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乐于为农业农村发展做出贡献。
(二)能够准确理解和宣传农业农村政策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设立运行规则;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无严重违法违规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行为。
(三)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辅导员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特殊情况可以放宽至65岁(含)。
第七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至少具备以下一种岗位履职能力:
(一)财务会计类: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基础知识,熟悉农民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掌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求,能够熟练运用相关记账软件。
(二)市场营销类:具备农产品流通、产品(服务)营销、电子商务等相关知识和技能,能够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农超市场、平台企业、集团采购、单位社区等开展有效对接。
(三)质量标准类:熟悉农产品质量安全、质量认证、品牌建设等标准和流程,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四)绿色发展类:熟练掌握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农业、土壤改良、旱作节水、农业物联网和装备智能化等先进适用农业技术,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试验示范或者技术推广应用。
(五)信贷保险类:了解农业信贷保险相关政策及产品,熟悉惠农贷款、农业保险办理要点及流程,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合的信贷保险产品。
(六)农技推广类:熟悉本地粮油作物主推技术及推广优质优良品种,掌握农产品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了解植物、动物种养(殖)技术和病虫害、疫情防控技术及农业气象信息技术,加强农业技术推广,解决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推广“最后一公里”问题。主要面向县、乡农技推广中心(站)工作机构人员中选聘。
第八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市场营销、质量标准、绿色发展和信贷保险等服务内容设置辅导员岗位类别。条件具备的,可以分专业、分产业设置辅导员岗位类别。
第九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辅导员:
(一)农业农村等部门从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和业务指导工作的人员。
(二)优秀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家庭农场主、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农业乡土专家、种养能手、农技员、大学生村官。
(四)从事农业农村研究的专家和学者。
(五)能够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的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志愿者等其他人员。
第十条 辅导员选聘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需要,在基本条件符合基础上,优先聘任获得科研推广成果、劳动技能竞赛奖项、工作成效认定等人员。
第十一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统一组织,每一年开展一次,任期为两年。其中,兼职辅导员的选聘可根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际需要,最短一年开展一次,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兼职辅导员选聘工作可参考如下程序开展。
(一)工作部署。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工作方案,部署兼职辅导员选聘工作。
(二)自愿申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兼职辅导员以志愿服务为主,坚持自愿申报,承诺服务。
(三)组织推荐。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政府或财政所(经管站)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辅导员推荐人选,汇总上报至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
(四)正式聘请。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择优确定本辖区内兼职辅导员正式人选,经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颁发聘用证书。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辅导员应重点围绕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提供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主要包括如下十个方面:
(一)宣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注册登记、年报公示、合并分立、歇业备案等业务辅导和咨询服务。
(二)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经营服务规模,科学规划年度任务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章程,完善民主管理、财务会计、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用现代化管理工具,开展财务会计核算、生产销售等电算化管理,提高经营效能。
(五)指导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自愿加强联合合作,促进融合发展。
(六)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生产记录档案,落实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自律性检验检测制度,申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认定。
(七)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注册商标,开展品牌化经营,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加产品(服务)展示展销宣传活动,拓展网上销售渠道。
(八)指导农民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采取出资新设、收购或者入股等形式办公司,延长产业链条。
(九)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利用生产经营数据形成融资增信,利用农业保单实现贷款担保,帮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贷款可得率。
(十)总结宣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
第十四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可采取集中培训、定期走访、上门指导、结对帮扶等方式开展辅导服务工作。其中,开展集中培训的,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走访或上门指导的,每季度不少于3次;结对帮扶的,每年帮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不少于5家。综合采用两种及以上方式开展服务工作的,市、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视情况合理安排工作量。集中培训、定期走访、上门指导、结对帮扶等,应建立工作台账和记录。
第十五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非法索取财物。
(三)假借辅导服务之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辅导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从事损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绩效评价制度,量化评价指标和标准,对辅导员服务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评价。绩效评价制度应根据岗位类别,科学合理地设置评价指标,适当提高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的权重。
第十七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数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联系沟通频次等。
(二)质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相关制度建设、机制创新、竞争力提升、示范创建等方面的效果。
(三)满意度指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辅导员工作的评价、辅导员与农业农村部门的配合程度、政策宣传和信息报送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绩效评价可以采取专项评价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专项评价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专项任务委托事项,在委托协议终止前完成绩效评价。年度评价根据辅导员全年辅导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辅导员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辅导员聘期、评优评先和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逐步完善辅导员管理制度和程序,提高辅导服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建立全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载明辅导员基本信息、业务专长、产业领域、工作模式、辅导服务对象类型和数量、绩效评价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培养,对聘任的辅导员颁发证书,统一收录辅导员信息,及时上报至全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数据更新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对本辖区内新型经营主体辅导员实施动态管理。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迫切需要的岗位类型,视情况组织补充选聘;对违反第十五条条款之一的,予以解聘;对专项评价或年度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加强提醒和督促,下一项目或下一年度评价仍不合格者,予以解聘;辅导员因年龄、健康、转从事其他行业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经协商可以终止聘用。辅导员受、解聘情况,应及时上报并更新全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
第五章 支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岗位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对辅导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对当年新聘任的辅导员,应当进行任前培训;对全体辅导员应当进行提高工作能力、更新业务知识的在任培训。辅导员参加培训的情况,作为辅导员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工作机制创新,确保辅导员制度发挥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激励制度,组织开展辅导员评优评先活动。对工作表现突出、成效显著、主体认可度高的辅导员,应予以表扬或奖励。鼓励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建立辅导员激励制度提供经费支持和项目倾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成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采取购买服务、备案管理、挂牌委托等方式,遴选有意愿、有实力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联合会、涉农服务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共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运营指导、财税代理等服务。服务中心可以利用辅导员队伍、各部门培训师资和项目、高校师资开展辅导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定期总结辅导员培养使用情况,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和平台,广泛开展辅导员的宣传推介,大力营造识才、爱才、敬才、用才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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