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索引号 | 011043305/2024-18557 | 发文日期 | 2024-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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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工作,确保抽样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工作,包括:例行监测、监督抽查、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品质评价等。
第三条 抽样工作应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问题和服务产业为导向,围绕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抽样工作。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开展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工作,并按照规定具体实施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工作。
第五条 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平台(以下简称“抽样平台”)是由省农业农村厅统一建设,供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和检测机构开展抽样业务的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平台。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平台建设和维护,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和省农科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共同承担抽样平台的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大力推广运用省级抽样平台,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已建有地方抽样平台的,可自主选择平台开展业务工作,但相关业务数据应及时上传至省级抽样平台。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制定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规范。抽样规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对象要求,包括:农产品、投入品和农业环境样品等,需要指明具体对象;
(二)抽样过程要求,包括: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和现场制样等;
(三)样品的储存、运输、交接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要求。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样。抽样应采用抽样平台移动APP实施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管理工作,如需采用纸质抽样单,须报农业农村厅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与承担抽样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抽样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抽样活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抽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抽样过程不符合抽样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抽样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工作应当尊重科学,遵守抽样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抽样单位应制定农产品抽样控制程序,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应当熟悉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具备样品识别、抽取及制备等能力,必要时应具备风险识别能力。抽样单位授权文件应明确抽样人员的抽样领域。
第十三条 抽样重点是加工前、销售前和批发前的农产品,以及可能产生质量安全风险的投入品和农业环境样品,具体包括: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农产品;
(二)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抽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农产品;
(三)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多的农产品;
(四)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可能产生高质量安全风险的农产品、投入品或农业环境样品;
(五)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测工作重点的农产品。
第十四条 开展监督抽查、案件稽查、事故调查等抽样的,应当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与现场抽样,并遵守随机抽取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要求,不得由被抽样单位或个人自行提供样品。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求,配合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向被抽样单位或个人出示抽样任务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书面告知被抽样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抽样人员应当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测和复检要求。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在抽样现场按技术规范实施抽样,采集并上传完整的样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种类、产地生产(屠宰、加工)主体、生产基地、产品种类、数量单位、收获(屠宰、加工)时间、追溯码等,以便于样品溯源。必要时,被抽样单位或个人可在抽样信息系统中电子签字,并在纸质抽样单上盖章捺印确认。抽样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七条 现场制备样品应按照抽样规范实施制样和封样,并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记录。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采取相应措施贮存和运输样品,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识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十九条 抽样信息由抽样机构整理汇总后,呈报给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信息平台出具的抽样单和书面抽样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抽检机构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抽样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抽检机构在抽检过程中,盗用、冒用、伪造电子身份标识;故意或恶意造成产品混批,线上信息与线下实物不符,导致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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