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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5-08-27 12:00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索引号 011043305/2025-27772 发文日期 2025-08-27
发布机构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文号
农业、畜牧业、渔业 效力状态 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盘活农村要素资源,完善拓展农村抵(质)押物功能,满足农户及农业经营主体多层次、多样化的融资需求,提升农村产权资源配置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规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关于加强金融服务农村改革 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民个人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有产权或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取得的产权,包括不动产类、动产类及其他权利类。其中不动产类包括耕地、草地、林地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下空间使用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取水权、土地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住房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动产类包括农业设施(各类大棚栽培设施、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冷链、烘干、仓储库房、农机具及育种制种设施设备等)、畜禽水产养殖活体、农产品存货;其他权利类包括涉农知识产权(动植物新品种权、农业技术发明专利权、商标权、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涉农应收账款、农产品订单(仓单、提单、保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是指贷款承办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根据农村产权的确权登记、价值评估等情况,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个人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的经营性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活动,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投资理财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独立法人资格,在湖北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人、家庭农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没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无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等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按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规定,以及后续修订文件确定的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贷款。

第二章资产确权

第六条 坚持物权法定、能确尽确、应登尽登的原则,申请资产确权的农村产权必须权属清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依照《民法典》《土地承包法》《森林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规程》等法律规章,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不动产类农村产权管理、审核、登记(含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八条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农业设施、畜禽水产养殖活体等动产确权、登记(含变更、注销)、颁证管理制度,依法授权省内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颁证业务,相关证书仅用于办理贷款抵押。

第九条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农业设施所有权权属清晰、项目规划和用地符合管理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农业设施开展所有权登记备案颁证,逐步规范农业设施规划选址、用地备案、施工建设、验收确权、登记颁证等全流程管理。

第十条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积极推广电子耳标、兽脸识别等数字化技术应用,根据畜禽活体不同生物特征,探索赋予畜禽活体数字身份标识等差异化确权方式。

第十一条 涉农知识产权的确权登记工作应当遵循职能分工原则,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涉农应收账款、农产品订单(仓单、提单、保单)依照对应的交易合同、订单文本、仓单凭证、提单文书、保险单等资料进行确权,相关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基础交易,相关交易行为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及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建立登记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实现农村产权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提高各类农村产权确权登记服务水平。

第三章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  依托武汉农交所,分类制定全省农村产权价值评估的指导标准,规范价值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 武汉农交所应汇聚、编制并定期发布全省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成交价格,借贷双方可作为价值评估参考,协商确定交易价值。

第十六条  借贷双方也可委托双方认可的、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对于不同类别的产权,第三方评估机构可视其特性与市场条件,选择市场法、成本法或收益法等适宜的方式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七条  贷款人依法对农业设施、畜禽水产养殖活体等进行动态评估,定期根据市场价格、存栏量等更新估值,当押品估价跌幅超过约定比例时,启动补押或还贷程序。

抵(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  不动产类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机构为各级依法有权受理抵押登记的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涉及经营权流转的,办理抵押登记前须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主债权合同或抵押合同、承包方同意的书面材料、发包方备案材料等,在借款人不能依约偿还债务时,发包方同意将经营权转包至贷款人。

第十九条  农业设施、畜禽水产养殖活体、农产品存货等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为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认可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线下登记完成后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相关登记公示。

第二十条  涉农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机构应依据其确权机构规定确定对应的质押登记部门。涉农应收账款、农产品订单(仓单、提单、保单)按照金融机构的规定,由其指定机构办理。同时,上述质押物均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完成登记公示。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应通过合同约定,抵(质)押贷款存续期间,未经抵(质)押权人同意,抵(质)押人不得将抵(质)押物再次抵(质)押或流转他人。如需变更抵(质)押登记信息,国家有政策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其他须由借贷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并在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对应的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质)押贷款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借贷双方须在合同到期日或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对应的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抵(质)押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合同应当约定处置条件,触达处置条件时,按照能进则进的原则,待处置抵(质)押物应当通过武汉农交所公开挂牌交易,挂牌交易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挂牌交易时间超过3个月的,鼓励抵(质)押权人变价出售,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优先协调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储,采取自用、出售、租赁、扶贫、再抵押等方式盘活利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处置的,支持试点地区的农业担保公司转型运作收储,或鼓励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联合开展收购处置业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引导有意愿、有能力的各类社会机构、资产管理公司或成立专业化的农村产权经营管理公司承接收储,以市场化的方式,提供抵(质)押物的价值认定、资产监管、风险处置等全流程服务。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抵(质)押物评估价值等要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鼓励对已办理保险的经营主体适当提高融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不动产类、动产类及其他类等农村产权,综合考虑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还款能力、生产经营特点等因素,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合理协商确定抵(质)押贷款期限。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开发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专属产品,鼓励设定低于工商业贷款平均水平的利率,降低农民个人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融资成本。

第七章风险防控

第三十条  对于已办理的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业务,统一纳入到省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范围,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鼓励各试点地区制定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贴息政策,降低抵(质)押贷款融资成本。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参与抵(质)押物收储的农业担保机构、社会化收储机构,经审核认定,运作合法合规且成效显著的,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深化并运用政府、银行、担保机构三方风险共担的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通过风险补偿、再担保等多元化方式,为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提供风险保障。

组织实施

第三十  建立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北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试点工作。

第三十 试点工作安排:2025年,制定试点办法,选择参与积极性高,改革稳健性强的部分市(州)、县(市、区)开展试点。试点地区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分类制定抵(质)押贷款操作指引。2026年,系统评估试点情况,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案例,示范引领全省全面开展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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