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 索引号 | 011043305/2026-13844 | 发文日期 | 2026-01-10 |
|---|---|---|---|
| 发布机构 | 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农村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按照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印制,县(市辖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三条 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开设动物诊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使用场地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城区的,使用场地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开设动物医院,使用场地面积不少于18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兽药房、隔离室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和手术设备,动物医院还应当具备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开设动物诊所的,应有1名以上备案的执业兽医师;开设动物医院的,应有3名以上备案的执业兽医师。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意外损毁,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场所、诊疗活动范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农村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四)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六)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七)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九)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十)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十一)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十二)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十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农村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职能划转至综合行政审批等部门的,农业农村部门与综合行政审批等部门做好审管衔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畜牧兽医局2010年制定的《湖北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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