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湖北省农产品质量 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索引号 | 011043305/2024-17610 | 发文日期 | 2024-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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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分 类 | 政府组成部门;政务公开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农业农村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社会公众: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修订)》已列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4年度审议项目,为加快推进工作落实落地,加强基层监管能力建设,构建科学合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升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我厅起草了《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理由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见附件),现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具体反馈方式如下:
一、请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卫健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供销合作总社、省粮食局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于5月9日前反馈至省农业农村厅省政府政务内网肖黎明邮箱。
二、请各农业农村局组织有关单位、生产经营主体、行业专家等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的意见和建议统一报市(州)农业农村局汇总,以书面形式于5月9日前反馈至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三、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于5月9日前反馈至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四、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于5月10日前直接发送至指定邮箱。
联系人: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欧阳锡水,陈璐027-87318516;电子邮箱:hbsnab@126.com;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9号。
附件:《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理由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4月10日
附件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理由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 理由说明、立法依据或参考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农产品全链条行为,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现代化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立法说明:本条涵盖办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基本内容,明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也包括不按规定用途非法用于农产品生产的物质。 |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本条例的重要概念的定义,符合地方立法的要求和体例安排。 依据或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网站—农业投入品(2006)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也包括不按规定用途非法用于农产品生产的物质,如孔雀石绿和瘦肉精。(农业农村部提供)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地方立法的固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四条 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因地制宜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共治体系。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本条例的原则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省份经验,进一步明确本条例的立法原则。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源头治理、全程控制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投入;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明确各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健全监管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有效防范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提升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做到区域定格、网格定人、人员定责;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监管职责,协同做好产地环境监测、投入品监管、农产品抽检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落实网格化管理体系,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绿色和标准化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本条例的政府职责,回应各级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上的职责分工问题。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宣传、日常巡查、抽查检测和技术指导服务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本条例的安全风险监测实施体系的建立,回应各级政府在风险监测中的职责分工问题。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通报。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含投入品)在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风险监测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商务、生态环境、公共检测、粮食和储备、供销社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升基层网格化的监督管理和预警应急能力。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本条例的部门职责,规定了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责,回应有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上的职责分工问题。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从种植栽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将科学、先进、绿色的生产技术转化为标准,推动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化生产和区域品牌建设,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升优质农产品生产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数字化生产销售台账,推动公民与社会多元组织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数字化监管体系建设,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体系的交流与合作。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本条例如何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引导农产品开展标准化、特色化生产,引导经营主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行山西标准标识制度,推动山西品牌建设。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 |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升基层组织的普法能力,增强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突出绿色生产,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有机等优质农产品认证,加强区域品牌建设。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如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同时政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变“指导”为“引导”,淡化行政色彩。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七条第三款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
第十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督促、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相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进一步明确本条例各组织相关行业自律以及经营主体组织职责。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促进产地环境质量提升。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指标清单,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共检测、自然资源部门依据监测指标清单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方案,对农产品产地实行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并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有关农产品产地的各项职能与责任、产地监测制度的确立。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扶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与发展,指导农产品生产者依照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开展生产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实施监管。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高质量农产品产地的建设责任,明确本条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 第九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以农产品产地为基础,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统筹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指南,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的政策与专项资金支持。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的日常监测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日常监测工作,及时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风险监测职责以及实现监管的途径。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共检测、应急管理等部门对设立禁止生产区的建议予以评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禁止生产区设立标示牌,定期检查标示牌的位置与内容。标示牌应当注明禁止生产区的具体地址、详细范围、总体面积、有效时间、责任人信息以及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生产区之外的农产品产地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根据风险类别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注明风险类别、诱因、常发时间等。 | 立法说明:本条对风险频发地——禁止生产区进行详细规定,并说明标示牌的设立职责与具体内容。禁止生产区事关一区域内农业生产活动,而农业生产影响到湖北省总体农业规划格局,因此,在设立禁止生产区的问题上应当十分谨慎,标示牌作为禁止生产区最直观的表现形式,应当尽可能详细,能够起到指导该区域内农业生产的基本作用,故作此规定。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共检测、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提出设立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建议,报本级地方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生产区的特定农产品可以进行再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相关标示牌。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建立禁止生产区恢复制度。禁止生产区落实了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最后一公里”,其设立与撤销是一个动态过程,一旦相关地域恢复了生产能力,应当及时作出调整,以切实维护相关产地农民权益。由于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与撤销,作为其体现形式的标示牌应当随之撤销。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九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共检测和自然资源部门,设立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重点监测点: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二)位于交通干线附近的农产品产地; (三)位于重工业工厂附近的农产品产地; (四)受到污染的农产品产地; (五)风险监测发现问题较多的农产品产地; (六)按照法律法规需要重点监测的农产品产地。 | 立法说明:本条说明建立健全重点污染区域监测制度。加大对农产品产地污染高发区的地域监测,以便对相关地域农产品产地农业生产活动及时作出相应调整。这种调整既是政府的主动作为,也是针对农产品产地区域旁污染企业的监测。一方面,交通干线旁、城郊这类欠监管区域,是污染的高发区域,需要政府主动承担监管义务。另一方面,工矿附近同样具有污染的高危性,在附近区域设立农产品安全监测点,加大相关污染点的监管力度,倒逼相关企业不能排污、不敢排污。最后污水灌溉区污水虽经过一次净化,但同样具有污染的可能性,应当加大监督力度。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产品产地进行重点监测: (一)作为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的; (二)位于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 (三)位于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 |
第十七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的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 立法说明:本条第一款严格限制污染物向农产品产地倾倒。本条制定了同《农安法》相比更为严格的农产品产地污染预防的规定。因为从地理位置上看,湖北省有着极其丰富的水资源,平原、丘陵与山川纵横交错。这导致湖北省农产品产区污染防治方面面临着更为复杂的情况,一方面,丰富的降水量以及庞大的水网容易造成污染物扩散,给防治带来困难。另一方面,平原面积相对较少使得湖北省农业生产区更加珍贵,基于以上两点,湖北省在农产品产区污染防治要求上应当更为严格,以保护现有农业生态。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立法说明:本条第二款严格限制有毒有害区域的生产。湖北省在农产品产区产地源头要求上应当更为严格,以保护现有农业生态。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 |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各地实际,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绿色生产技术要求,推动全程质量控制和标准化生产。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绿色生态防治技术,协同农业科研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规范农业生物安全治理。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机构的责任义务和分工协作。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全程质量控制和良好农业规范,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采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提升优质农产品生产水平。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组织或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获得优质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负责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职责和义务,并针对已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等的农产品生产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加强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采用标准化绿色生产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加强优质农产品的标准研制、品质鉴定、分等分级、产品认证和冷链物流工作,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打造湖北特色高质量农产品品牌。 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湖北农产品绿色发展导向建设,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绿色生产经营,加强全链条质量控制,推动湖北绿色农业品牌建设。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四十二条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行山西标准标识制度,推动山西品牌建设。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对象、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农产品交易信息。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职责和义务,对其他的农产品生产者也进行了倡导式规定。考虑湖北实际,对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细化和补充,使得生产记录的内容更加全面和系统,方便后续的执法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的确定。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对象、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四)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五)违反有关检验规程屠宰畜禽;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包装、保鲜、储存、运输; (七)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立法说明:该条以“列举+兜底”的形式,具体规定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实施的行为,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明确的禁止性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9、30条对此的规定较为概括和抽象,且条文中“应当怎么做”和“禁止怎么做”两种表达方式交替共存,增加了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的难度。本条是在前述基础上,综合其他省份的做法,进一步具体化、清单化,并且全部转换成禁止性规范,使得法律规定更加条理清晰、增强实操性,体现了下位法对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农产品在生产、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添加物、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从事农产品网络配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证网络配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立法说明:本条例该条明确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需要确保农产品过程中所能接触到的各种设施、设备、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同时涉及冷链运输的生产经营者需要承担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培训指导与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动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技术科学化、合理化,引导并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行许可制度。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相关主管部门的作为义务,总体压实了政府主管部门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并建立相关的制度体系对农业投入品的安全环保使用秩序予以保障和促进。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引导、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并定期更新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 立法说明:该条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的职责和义务,并据此划定生产者相应的作为义务,明确禁止性行为,从而给公众以明确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 |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的开办者和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审查入场销售者的从业资格,建立入场销售者信息档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检查入场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发现销售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了农业投入品市场的开办者的安全责任管理职责,农业投入品的有序使用需要加强源头管理、过程控制,不规范使用需要从源头阻断,从而提高入市门槛,过程中加大监督核查力度,从而压实安全管理责任。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从业资格,建立入场销售者信息档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台账。 进销货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注明施用对象等信息。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在进货检验、索证索票、建立进销货台账等方面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并用有限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进一步明晰进销货台账应包含的具体内容。此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条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并且,将建立销售台账的主体范围从“农药、兽药经营者”扩大到“所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利于构建统一规范的省域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秩序,方便农业执法监督和检查,形成良好稳定的农产品管理秩序。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规定,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清除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废弃物,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规范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推广示范绿色生态防治技术。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的废弃物的回收、清除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职责和义务,以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并对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料等生产资料提出了倡导性规定。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和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对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时监控和在线核查,实现农产品生产经营常态化监督管理。 列入追溯目录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平台注册,准确采集并及时上传填报产品名称、来源去向、产品数量等农产品生产过程追溯的基础性指标信息。 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鼓励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编码制度。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了政府应当借助信息化技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更高效、更便捷地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常态化监督管理,同时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施加了配合的义务。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平台注册,及时上传、完善生产记录等追溯信息。 3.《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2021) 第十三条第一款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要求准确采集并填报产品名称、来源去向、产品数量等农产品追溯基础性指标信息。各地农产品追溯平台与国家追溯平台实现对接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如有条件,应当在本地农产品追溯平台上准确填报投入品使用、农事操作、养殖档案等生产过程信息。 |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 |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为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和样品送检服务。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农产品销售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一步明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除不得销售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一方面,即便不进行销售,这些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也不能随意丢弃或置之不理。如果处理不当,它们可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如污染水源、土壤等,对生态环境造成长期影响。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是一种安全、环保的处理方式,可以确保这些农产品不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进一步危害;另一方面,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也是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警示和教育。这可以促使生产者更加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加强质量管理和控制,提高整个农产品行业的质量安全水平。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 |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内部质量控制等情况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若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农产品销售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相关要求,在参照《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26条的基础上,增加“若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这一内容。农产品质量承诺达标合格证上所注明的内容不应仅局限于农药、兽药方面,添加剂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保存过程中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8条中已明确规定承诺达标合格证上应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在合格证上注明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一方面,可以确保消费者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注明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如果某些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添加剂而未在合格证上标明,这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产生误解或误导,从而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通过在合格证上注明添加剂,消费者可以更加清晰地了解产品的成分和特性,做出更加明智的购买决策。因此,应按照规定在合格证上注明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另外,相对于规模农产品生产企业而言,该条对农户是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对农产品收购者施加强制性的义务。同时为了避免与上位法冲突,增加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守其规定,增加法条适用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同时也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最后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责任。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内部质量控制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其生产的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网络销售平台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 立法说明:该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市场准入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的条件以及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报告义务。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销售平台应当查验进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法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 立法说明:该条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农产品销售进行检查验收,在参照《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2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后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对措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7条所规定的停止销售,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外,应重视向消费者及时告知并召回农产品,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查验进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法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
第三十四条 销售获得优质农产品质量认证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 立法说明:该条对相关农产品销售产品标识问题进行规定,在参照《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27条的基础上,一是删去了“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作为强制性条文,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3条中予以规定,且江苏、贵州、安徽等省份并无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标识的相关要求,因此建议将其删去;二是给农产品销售者增加了高度注意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应该确保自己销售的农产品未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三是将第二款内容予以明确化,强调应按照农业转基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进行标识,使条文在实施时更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七条 销售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负责,并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健康、安全、卫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对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基本用途和施用对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保证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重复)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存在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立法说明:该条对农产品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参照《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30条的基础上,对网络平台经营者之于农产品经营者的相关责任进行了概括,将第二、三款合并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并有义务向政府主管部门及时报告,使其更具备系统性。同时兼顾该条例的可规制范围,使其更具备可操作性;同时增加了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平台销售农业投入品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上的农产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全程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开展风险监测活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加强对监管盲区和薄弱环节的监管,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 立法说明:建立农产品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有利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流程、深层次、多维度保障。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机构考核合格证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立法说明: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选取标准,保证其监测资格的合法性与规范性。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辖区乡镇应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根据需要,可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检测服务。 | 立法说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点可以临时根据需要设立,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顺利实施。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抽查检测,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监测结果真实、准确。 | 立法说明: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分级管理并明确监测原则,完善这一过程。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抽查检测,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可以采用常规检测方法或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被抽查方对常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应依法予以公布。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被抽查方的义务以及监测结果复检申请。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
第四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经考核合格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公开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禁止出具虚假报告。 | 立法说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合格性可以促进检验的真实性。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第四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公共检测部门应加强区域性检测条件和能力建设,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合格证书,服务当地产业。 | 立法说明:自检机构、公共检验检测中心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建设的高要求可以丰富和规范检验的形式和真实性。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承诺达标合格证主体名录,指导监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收取、保存和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通过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等协作机制,加强对市场销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监督管理。鼓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协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信息化全程质量控制。 | 立法说明:建立承诺达标合格证主体名录有利于开展日常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规定。全流程追溯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倒逼和引导农产品安全生产。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承诺达标合格证主体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等协作机制,加强市场销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其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将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等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共享应用。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可以实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 立法说明: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可以有效精准监督管理,进行惩戒。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2024)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3.《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以及守法诚信等信息进行归集,及时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共享应用。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整改,应当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立法说明:农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隐患后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整改与记录信用档案,可以防范隐患,并落实整改。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立法说明: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预警机制可以分析风险,防止相关事故的发生。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上报,且不能隐瞒,使安全事故得到妥善处置。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立法说明:单位个人等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监督,对于公民的检举控告都要进行有效回应,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奖励,推动全社会共同进行监督,把监督管理落实在日常。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 立法说明:通过对执法人员的专业考核,提升其依法执法和专业执法能力,优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信息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 立法说明: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中的协同机制,加强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依法打击。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立法说明:根据湖北省立法惯例,对此类通用型条款,应当按照惯例进行内容确定。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3)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北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伪造、变造经营档案的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经营档案的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立法说明: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避免出现轻过重罚与重过轻罚,增强指引性,为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基准的构建提供法规依据。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将“伪造、变造经营档案”和“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经营档案”的处罚幅度进行具体化。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违反本款规定聘用前述人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立法说明: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对不同检测费用的不同处罚幅度进行进一步具体化,更有效地指导执法实践。同时,补充对违法聘用从业禁止人员的惩罚,填补上位法空缺。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冒用以及超期限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冒用以及超期限或者超范围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立法说明: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将与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相同危害的行为进行列举,进而更充分地保护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管理制度。同时,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对不同检测费用的不同处罚幅度进行进一步具体化,更有效地指导执法实践。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法说明:根据湖北省立法惯例,对此类通用型条款,应当按照惯例进行内容确定。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北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3)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过程中,违反本条例,未将或者未及时将相关案件信息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案件主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改正并书面做出检讨。 | 立法说明:通过行政机关主动协助的方式,进一步激活公益诉讼制度,进而保障公共利益,同时公益诉讼还可以形成示范效应,对潜在食用农产品甚至是其他农产品违法、违规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 依据或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
第七章 附 则 | |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立法说明:确认立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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