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湖北省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 011043305/2025-24226 | 发文日期 | 2025-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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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 文号 | 无 |
分 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4〕5号),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湖北省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
一、征集时间
2025年7月30日至2025年8月30日
二、征集方式
(一)书面信件。邮寄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9号行政大楼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管理处,邮政编码:430070;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834143616@qq.com;
(三)联系人:尹晓雪,联系电话:027-87537557。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来件主题注明“规范性文件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湖北省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5年7月30日
附件
湖北省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禁捕水域休闲垂钓行为,有效保护水生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江汉江湖北段实施禁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捕水域休闲垂钓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捕水域,是指在已实施长江十年禁渔的长江干流湖北段、汉江干流湖北段、83个水生生物保护区,以及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实施常年禁捕的其他水域。
本办法所称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且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在允许垂钓的水域和时间,采用符合规定的钓具钓法垂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垂钓以及收购、销售钓获物等行为。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制度,引导垂钓人员合规垂钓、安全垂钓、文明垂钓。鼓励建立垂钓人员实名登记备案制度。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水生生物资源分布特点,兼顾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划定禁钓区。毗邻地区在交界水域划定禁钓区时,应当提前协商一致。
下列水域,应当划定为禁钓区:
(一)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三)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
(四)基于生态、行洪、饮水、人身等安全风险管控确需划定的其他水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划定为禁钓区的其他水域。
第七条 结合鱼类资源监测状况、鱼类繁殖保护期以及防洪抗旱、工程建设、安全维护等工作需求,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非禁钓区设置一定期限的禁钓期。
第八条 钓获物品种及其规格实行清单管理并实行总量控制。品种清单和控制指标由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资源监测状况、管理需求等实际制定。
禁止钓获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鱼类。垂钓人员发生误钓的,应当立即将钓获物放回原水体;钓获物属于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明显外伤的,由其组织开展救助。
钓获外来物种的,垂钓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并由其进行处置,不得将其放回原水体、丢弃或者留取。
第九条 垂钓人员应当具有安全垂钓意识,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垂钓结束时,应当带走废弃钓钩钓线、钓饵包装物、塑料袋等废弃物。
第十条 禁止在禁钓区、禁钓期内垂钓。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式方法进行垂钓:
(一)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多”指三个或三个以上);
(二)使用各类视频装置、探鱼设备、无人机(船)等辅助装置;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
(四)使用鱼虾类、螺贝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钓饵、窝料;
(五)使用船艇、排筏、其他水上漂浮物等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钓具、钓法。
禁止丢弃、分散、隐藏、宰杀应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
禁止收购、销售禁捕水域钓获物及其制品,有交易行为的,视为非法捕捞。
第十一条 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举办行业培训,宣传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协助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禁捕水域休闲垂钓分流和引导,及时发布允许垂钓的自然水体、人工水体、养殖场、休闲农庄、生态钓场等信息。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水域禁钓区范围、禁钓期时段、钓获物品种及其规格清单、钓获物总量控制要求、禁止使用钓具钓法钓饵清单、监督举报电话等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钓区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废弃、遗留钓钩钓线清理,减少对水生生物的伤害。
第十四条 在非禁钓区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赛事)的,主办方应当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列明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征求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活动举办时,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渔业资源的垂钓行为,受理举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加大对违法垂钓以及收购、销售钓获物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执法过程中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的,使用本办法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且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垂钓钓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鄂农发〔2021〕24号附件之一)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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