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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省级农业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省级农业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2018-12-07 18:13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索引号 011043305/2019-06397 发文日期 2018-12-07
发布机构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文号 鄂农办函〔2018〕34号
资源环境 效力状态 有效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按照《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农办发〔2016〕58号)要求,2017年我厅录入湖北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省级农业随机抽查事项16项,执法检查人员535人,随机抽查对象5625家。全年应完成随机抽查任务16项42次,实际完成16项42次,完成率100%。共抽取执法人员104人,占比19.44%;抽取执法检查对象242家,占比4.34%,圆满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

监管单位在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过程中发现,部分抽查事项、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设置不合理,需要进行调整。经省审改办同意,我厅对2018年度省级农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了部分调整。

各监管单位要对照调整后的内容,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及时修改完善平台数据,进一步规范数据填报,尽快启动抽查活动,务必确保在11月底前完成今年各项工作任务。

执行情况请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厅政策法规处。联系人:黄昌盛,邮箱:64035328@qq.com。

附件:1.省农业厅2018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省农业厅关于调整省级农业随机抽查事项抽查对象以及比例和频次的函(鄂农函〔2018〕42号)

3.省审改办关于省农业厅调整省级随机抽查事项意见的函(鄂审改办函〔2018〕2号)


湖北省农业厅办公室

2018年4月16日

附件1

省农业厅2018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承办单位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1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政府令第246号)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厅科教处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30%

2次/年

实地检查

1.转基因生物试验是否取得农业部批准;

2.实验室研究和试验是否符合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条件;

3.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产品是否取得许可;

4.是否按规定生产加工和销售转基因制品。

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省饲料办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4%

2次/年

实地检查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2.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3.是否按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等。

3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89号公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省农安办

从事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1%

3次/年

实地检查

1.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使用农业投入品情况;

2.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否合格;

3.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4

对绿色食品质量及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绿办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市场主体)

5%

2次/年

实地检查

1.绿色食品生产管理是否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

2.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5

对农作物种子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13号公告)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2005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正)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种子管理局

本省省级以上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30%

1次/年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查看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标签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等违法行为。

6

对国外引种检疫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农(农)字第18号)第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两级审批。

省植保站

从国外引种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50%

1次/年

书面抽查

是否按规定进行检疫并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检疫登记证书等。

7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植保站

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2%

2次/年调整为1次/年

实地检查

1.检查农药质量是否合格;

2.农药标签是否规范;

3.是否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等。

8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发布,2004年第38号予以修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耕肥站

从事肥料生产、经营的单位等(市场主体)

10%

1次/年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1.肥料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2.是否办理肥料登记证;

3.肥料标签是否符合要求等。

9

对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省果茶办

蚕种生产、研究、经营单位和个人等

50%

2次/年

实地检查

检查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技术与质检负责人、销售去向、蚕种来源、保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是否符合规定。

10

对动物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畜牧兽医局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初加工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等(市场主体)

1%

2次/年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1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公布,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省畜牧兽医局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企业、无害化处理收集中心等(市场主体)

10%

2次/年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1.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2.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3.对因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畜禽,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12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省畜牧兽医局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

等(市场主体)

10%

2次/年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1.检查兽药生产许可证、产品批文批号;

2.检查兽药生产企业设施人员条件;

3.检查兽药生产企业生产记录、管理制度;

4.开展兽药打假,规范兽药市场。

5.检查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落实情况。

13

对渔业水域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省水产局

从事渔业捕捞的渔船等(市场主体)

1%

1次/年

实地检查

1.是否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捕捞限额制定实施方案,分配捕捞渔船可捕量,以及执行情况;

2.是否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3.是否存在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4.是否存在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等。

14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

省农机局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市场主体)

10%

1次/年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

1.是否取得培训许可;

2.是否存在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或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等情况。

15

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主席令

第十六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第2号,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省农机局

获证农机生产企业(市场主体)

10%

1次/年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

1.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2.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3.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4.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国家明令淘汰的;

5.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6.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附件2


附件3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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